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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0:22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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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各国及香港、澳门地区的全资、控股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档案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指国有境外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文字、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境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将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化的组成部分,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明确一位企业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根据本企业的实际,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适应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直属的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投资主体单位对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并认真执行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将其纳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作为各项活动结束前的最后一道工作程序,以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资产:包括各种物业(如楼宇、房产、土地)的产权证、使用证,资产的注入、划拨、划转、无形资产买入的请示、批复、权属证明及产权变动证明材料,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注册登记: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的章程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

  (三)行政管理: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的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材料;文秘工作、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法律事务、外事公关、安全保卫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稽核审计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各种合同、协议及公证书,企业内部管理与整顿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科技管理、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形成的文件材料;企业各种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社团工作:包括党、团组织、工会、协会、纪检监察、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投资开发:包括境内外投资项目中的项目建议(申请)书、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项目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协议等及其审批文件、批准证书;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中的招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科技经贸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及实施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劳务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建设:包括本企业各种基建工程形成的依据性、基础性材料;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和竣工文件材料;

  (九)设备仪器:包括各种自制、外购设备及安装调试文件材料;

  (十)产品生产:包括每种产品从开发、设计到工艺、工程安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研究:包括从开题到实验、总结报告、技术鉴定、成果推广应用及转让等系列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二)声像实物:包括各种活动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证书、奖状、奖章、奖杯、奖牌、锦旗、书画等;

  (十三)境外上市公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收集申请上市的请示和同意上市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招股书,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各种公告、消息的正本与定稿等;

  (十四)其它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人员负责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其基本要求:

  (一)归档材料应是原件,完整齐全,能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二)归档材料应经过系统整理,区分不同价值,分门别类地编制归档文件目录,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董事会或企业分管领导同意并报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审批后就地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继续予以保存。 其中,会计档案的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8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场地、设备及保护设施,认真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确保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安全,防止档案秘密内容的泄漏。

  当国有境外企业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或档案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将涉及重要内容的档案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时运回境内,交由投资主体单位保管或委托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必须保障寄存档案的安全,为寄存档案所有者利用档案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实行综合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统一要求、分部保管的模式,但涉及企业产权、债权债务、营销策略和核心技术方面的档案,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如企业重组、退出市场、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承包、租赁等)时,其档案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即: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随产品商标、生产技术、专利技术和科研成果所有权的变更而转移。对本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科研档案,在转移之前,可复制一套保存;

  (三)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经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团工作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档案移交国内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保管。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的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依法进行关闭、破产、拍卖时,企业的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产品、科研档案连同有关产品专利和技术一起进行转让;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它各类管理性档案尤其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应运回国内移交给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保管;如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其它形式的产权变动,其档案的具体处置办法应根据各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服务。

  国有境外企业在开展档案利用中,对国内派驻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境外聘用的员工,应按照其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实行内外有别的办法。

  第十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因工作需要,须携带本企业保存在境内的档案原件或档案复印件出境时,可由投资主体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放行。如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须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档案管理按国内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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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74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地为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根据你局申报,经研究,现批准河北省赤城县等40个地(市)、县(旗、区)、矿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接此通知后,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首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同时,要严格按照《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并报我局备案。

  特此批复。

  附件: 第四批全国生态示范区试点地区名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四批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赤城县 蔚县 涿鹿县 怀来县 平山县

  天津市 宝坻县

  内蒙古自治区 奈曼旗 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 呼伦贝尔盟

  辽宁省 清原满族自治县 宽甸满族自治县

  江苏省 扬州市 溧阳市 兴化市 邳州市

  浙江省 丽水地区 宁海县 安吉县

  安徽省 望江县 绩溪县

  福建省 华安县

  江西省 南丰县 黎川县 武宁县

  河南省 濮阳市 新县 柘城县 伊川县 泌阳县

  山东省 寿光县 新汶矿区

  湖北省 荆门市 京山县

  湖南省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县

  广东省 中山市

  甘肃省 广河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市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阜康市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及程序
       冯兴吾 张静 谢彬

内容摘要: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指有权机关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法律救济最主要途径之一。本文将重点分析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 行政复议 范围 管辖 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更加突出了司法行政复议监控司法行政权的功能。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 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 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发布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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