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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3:36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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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实施细则



为保障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文件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曲靖市国家机关和全供给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的批复》文件精神以及《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细则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及配偶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市建设局核准后转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合格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1.单位未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2.隐瞒挪用售房收入、租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的;

3.不按规定将住房基金交市财政局代管的;

4.对单位现有职工住房未进行全面清理,情况不清,未明确空房、腾空房处置方案的。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须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的对象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以下简称“无房”);

2.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以下简称“住房不达标”)。

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全额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用按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1.本人及配偶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以上的;

2.已接受过国家修建房或购房补助费的;

3.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占房的。

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情况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

第四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开始时间为2000年9月7日,即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0]136号文件批准日。

在2000年9月6日前已故的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五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机关单位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及技术等级等进行补贴,对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执行。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按编委、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岗位以正式聘用的为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不满4年的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满4年以上的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机关单位标准执行。

4.机关单位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按同等标准执行。

5.在职职工的职务、职称以申报住房补贴时的职级为准。

6.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离退休时只批准享受专项和单项待遇的除外)。

第六条 住房补贴金额标准

1.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额为350元。

2.工龄住房补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1995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计算工龄住房补贴,每人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为3.76元。

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住房补贴按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七条 住房面积标准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职工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计算


第八条 住房补贴实行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分步支付,新职工按月发放。(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称老职工,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称新职工)。

1. 2004年优先发放离退休职工;

2. 2005年发放工龄满20年以上的职工;

3. 2006年发放工龄满10年以上的职工;

4. 2007年发放工龄在10年以下的职工;

5. 2008年起开始按月发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240个月发放完毕。

第九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已故但未领取住房补贴的受贴职工,可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发放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 受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务发生变动时,从变动次月按新职务给予计算补差。

第十一条 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含非财政全额供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货币化实施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计算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调入单位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部分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按标准计算其住房补贴,扣除已发放部分后,发放剩余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3.调出单位执行的住房补贴标准高于或者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住房补贴,尚未发完部分只能执行调入单位补贴标准;

4.若调出单位未执行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住房补贴计发至调离或终止劳动关系当月为止。

第十三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且符合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只计算暂不发放,待建立婚姻关系或工龄满20年后再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其配偶在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按工龄、职称(职务)享受的福利性质房屋面积等情况计算,与转业干部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所得相加,超过转业干部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差额部分补发,未超过的不予发放。

第十五条 因婚姻关系(含复婚、再婚)等原因获得实物福利分配性质住房的未受贴职工,若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的,按差额面积发放住房补贴;已发放补贴的职工因婚姻关系获得实物福利分配住房的,多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原取得渠道由单位负责追回返还。

第十六条 对因离婚而造成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职工,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原未享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发生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所需住房消费资金通过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或法院判决财产所得解决。

第十七条 住房补贴计算公式

1.无房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住房不达标职工

一次性补贴额(元)=(350+3.76×95年1月1日前的工龄)×(职工相应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3.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350×补贴面积标准÷240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和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由单位签署审查意见,职称、职务、工龄情况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审查认定,汇总后报市建设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发放住房补贴。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表应于单位报送住房补贴预算前完成全部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住房补贴。

一、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并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货币化住房分配以后,又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的职工,应及时向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对本单位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数据和情况真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及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及配偶现住房情况及人数;

3.职工婚姻情况;

4.职工职务、职称、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

5.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及已缴财政代管情况;

6.预算外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市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市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的审批结果,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后,与单位部门预算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一般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预算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按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执行住房补贴年度内,若遇人事变动,其变动情况纳入次年申报调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麒麟城区以外的,如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也可申请住房补贴,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贴标准。驻外单位应填报《市级驻外单位住房补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如所在城市未实行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租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单位安排年度预算外收入总额的30%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3.公房上市交易获得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

4.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市财政局管理,由市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市财政局不再安排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协作,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以后,不得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职工集体购房要坚决贯彻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实行福利分房的优惠政策,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或以任何形式给职工暗中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从本《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起,除两处或多处占房退房以及调离曲靖城区退房外,其它福利性质房屋一律不得办理退房手续,但可直接进入住房二级市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经批准在建的新房,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

单位的闲置住房,经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

第三十条 受补贴单位应按要求建立职工住房档案,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的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纪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群众监督,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在报送审核审批资料七天前向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职工的职务、职称、工龄及婚姻状况;

3.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4.受补贴职工获得的住房补贴额。

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单位报送审核审批资料;有异议的,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后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市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经职代会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建设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麒麟区、沾益县实施住房货币化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费由开发区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住房货币化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以及补贴的发放等实行监督管理。各单位执行中的问题向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反映。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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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1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市内河流、湖泊、水库、污水、地下水等水源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市级财政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组织设立市可再生能源应用专家组,负责为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为示范项目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本市规划区域内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新建、改建、扩建或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六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申报单位应委托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专项设计等文件;

(二)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示范项目必须执行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及我省、市其他相关技术规定;

(四)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五)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传送至我市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中心;

(六)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 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七)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和《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

第八条 列入实施计划。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可研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可研报告》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通过图审机构审查后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需重新申报施工图专项技术审查。

第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能效检测。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二条 验收评估。能效检测完成后,市可再生能源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示范项目进行验收评估,并出具验收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示。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公布,并颁发“景德镇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证书和标牌,申报单位应在领取标牌后30日内,将标牌镶贴在示范项目建筑显著位置。



第四章 示范项目各方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工作能力建设,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对示范工作质量和进度负责;同时应及时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高质量完成城市示范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建设单位是示范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单位,对示范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按相关要求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强化质量管理,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示范项目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备案登记目录中,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及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示范项目咨询、设计、安装施工,对示范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质量负责,并做好示范项目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对示范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已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专项补助资金和激励政策



第十九条 对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政府将给予资金补助、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奖励容积率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凡需享受优惠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公共建筑补贴标准为50元/㎡,居住建筑补贴标准为40元/㎡。

(二)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补贴标准为15元/㎡。

(三)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400元/㎡(集热面积)进行补贴。

(四)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五)在本方案实施前,已在建筑上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工程项目,在满足示范项目要求的基础上,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申报单位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60%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示范项目验收评估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4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支付给示范项目申报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市城市局、市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可研报告》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可研报告》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省、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我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政法厅[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部内各司局:

  2005年4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若干规定》的发布和施行,是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推进依法行政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若干规定》,把它作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具体措施,纳入年度干部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应当于发布后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3.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内部实施程序。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划分受理、初审、复审、审定、送达等环节的职责,科学安排人员岗位,明确有关办理时限,保证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法、及时办理。依法行使初审、审查职责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实行重大教育行政许可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涉及学校审批等重大审批项目,具体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注意听取有关意见。

  4.加强行政许可的公开、透明制度建设。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许可公示栏和网站,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要依法完善教育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明确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主持人;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立教育行政许可“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

  5.加强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措施,明确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和举报方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违法行为。要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依法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公众查阅等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改变一些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要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前5天,统计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数据。

  6.加强行政许可评估和反馈制度建设。教育部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以便在修改或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作为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若干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及时总结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工作中好经验、好做法。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

二○○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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