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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31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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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中明确的:
(一)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二)新技术是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新工艺是新产品、新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收的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四条 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复印件;
(三)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四)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五)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清单;
(六)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有关发票复印件;
(七)《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八)《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损益表》。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之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时,需要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税务所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未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均应受理。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格,纳税人也可以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七条 税务所对纳税人报送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纳税人,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纳税人,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八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九条 税务所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负责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相符。
(二)企业是否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当年经营情况是否为盈利,盈利的依据应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四)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是否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五) 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
(六)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备案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以前年度数据是否一致。
(七)是否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属实(或无情况异常)一类。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
(二)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数据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四)企业当年为亏损,或虽盈利但盈利不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后的所得;
(五)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支出明显不符合《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12号)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规定;
(六)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含10%);
(七)未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第十二条 税务所依据审核结果,对申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加计扣除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定期从系统中统计汇总有关基础数据,及时掌握企业办理该项备案的数量和扣除额,掌握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二)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以及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企业,列出纳税人名单(包括企业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
(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评估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纳税人,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对未经纳税评估而直接进行的税务专项或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企业亏损及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和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对该措施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或检查部门反馈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维护台帐。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报备资料(不含附送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在收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数据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事项但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申报资料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或税务检查,发现虚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中的确认数额保留检查权。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出具数据不实或内容虚假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中介机构,除由纳税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对于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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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批复
国税地[1989]76号

1989-07-13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你局(89)闽税政三字第533号《关于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贴花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应比照其他事业单位的规定缴纳印花税。即:对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账簿不贴印花。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铁道部拨付部分经费的,只对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定额贴花;凡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制度的,应对其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上述各类事业单位在“七五”期间书立、领受的其他应纳税凭证,应按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48号《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通知》中的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征免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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