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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34:17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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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告

2002年 第 6 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3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2003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分为A类、B类。A类为一般贸易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进口及捐赠、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B类为加工贸易配额,适用于加工贸易进口。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贸易进口的羊毛、毛条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三条 2003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试行凭进口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国家计委按先来先领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区分A类配额和B类配额分别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当分配的数量累计达到2003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时,即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四条 2003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7.57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9.5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7.625万吨,其中加工贸易3.4万吨。
  第五条 一般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资格。
  (一)2002年申领到羊毛、毛条进口配额并有进口实绩的生产企业、贸易商(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2002年未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以羊毛、毛条为原料且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和外经贸部公布的指定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第六条 申请条件(包括A类配额和B类配额)。
  (一)2003年1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
  (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三)2000-2002年无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违规记录;
  (四)企业2001年度年检合格。
  (五)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记录。
  第七条 A类配额申请者按属地原则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所在地授权机构递交申请。申请者需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A类配额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需符合以下限制数量:
  (一)有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量不得超过2002年实际进口数量(不包括代理进口数量)。其中实际进口数量不足200吨的可按200吨申请。
  (二)无实绩申请者2003年9月30日前累计申请数量不超过200吨。
  第九条 获得A类配额的最终用户在9月30日前全部完成第八条规定的限制数量的进口,可在9月30日以后继续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
  第十条 授权机构在受理A类配额申请者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与国家计委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国家计委终端显示时间为准。当国家计委终端显示的关税配额余量为零时,停止接受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在收到申请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结果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授权机构在收到国家计委A类配额的批准通知后,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数量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
  第十三条《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十四条 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且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省级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附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的国家计委授权机构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
  第十六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后并查询仍有加工贸易配额余量,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B类配额有效期和有效截止日期,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不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国家计委将予以收回,并将其加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
  第十八条 对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未进口的,国家计委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证明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最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关。逾期不交还的,按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A类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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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6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并经市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七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财务规则、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部署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有关工作方案确定中介机构参与工作的方式。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按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还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到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清理。
户数清理是指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依据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对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基本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按照要求时间进行汇总上报。
人员编制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定编人数、实际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临时人员等情况的清理。对编制及人员状况进行清理登记后,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的档案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单位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及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证相符、账账相符,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要将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重点做好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有偿使用等情况的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须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排队、在工作报告中详细说明,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定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资料和线索。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附属的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完善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又要解决大病医疗问题的困难人群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2000〕文196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宁德市境内的国有困难企业、城镇集体困难企业、困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困难企业指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企业未重组未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企业各类人员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大病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须单独列帐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300%。

  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职工,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四、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及诊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五、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2001年1月1日前的工龄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以实际参保年限计算。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应补足25年,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基本医疗待遇;不补缴的,终止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原已参加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确有困难需改按大病统筹办法参保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节余的,可延续使用。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如能按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含补缴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和中断缴费的处理,依照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九、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宁德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十、本规定由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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