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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5:15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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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应当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网络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地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并指定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政务信息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信息服务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地区行署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定期发布重大政务信息。具体工作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新闻发布实施办法》办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展计划
1. 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2. 地区、各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内容及其实施和完成情况;
3. 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各类专业规划等内容。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救济、救灾、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有关听证情况;
4. 城镇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拆迁公告、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及有关听证情况;
5.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6. 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1. 各县(市)城市、城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基本情况
1. 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办事程序;
2.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权和法律责任等;
3. 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分工、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等;
4. 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信息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务决策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公开的信息。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形,相关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公开政务信息的,应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公开。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设立固定的板报专栏;
(二)政府公众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专门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档案管理机关设立的档案公开专栏;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公众网站和设立的固定板报专栏上公开。除上述两种途径外,还可采用其它形式公开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要表述及其产生日期,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发布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具体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外的其它政务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表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查询。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对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可以提供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妥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表述,并由申请人(申请法人代表、申请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定期对各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结果作为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地区监察部门和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投诉。
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行署办公室,地区监察部门、行署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或建议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由地区行署或地区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目录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属于应当公开范围内的行政机关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过政府公众网站予以公开,也可同时通过其它形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地区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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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丁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1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的议案》。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对企业职工教育已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且该条例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规范的内容也不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和我国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险审判实务中,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难题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导思想[1]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以下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笔者依托于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试图给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启示。

一、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吸收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规定。较之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更侧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倾斜。具体来说,《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上,要求满足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说明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错误说明的积极行为(作为),这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上,还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句1规定,“投保人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的情况,应于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保险人”,采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过程中,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回答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句1规定,只有通过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是重要的。对此,(1)法律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立法假定未被询问的情况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问题。比如,保险人给出了填写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说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德国法还否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说明的合同撤销权。[4](2)在保险人询问形式上,德国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询问,通过书面询问,则将危险情况是否重要交由保险人来评价。而投保人能够相信,只有以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重要。[5]

2.书面询问问题未必就是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还必须是客观上确为重要的危险情况。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书面所提问题重要性持有异议,则负证明责任。当然,在投保人的证明限度上,德国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能够判断危险情况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够[6];然后则要由保险人进一步提出其对于危险判断的基本原则作为反证。但是保险人对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不需要反证,例如在健康保险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保险人不需要对其危险评价原则加以说明。

(二)主观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过错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重要危险情况未如实告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还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种过错,这构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具体来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主观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欺诈。

1.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德国制定法上,并无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的法律定义,而是交由法学理论来加以发展,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是指对于事实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产生损害的意愿;在确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产生损害的意愿即间接故意已经足够。[9]

重大过失则要求特别重大、恶劣的不可免责的忽视,这种忽视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够注意的。[10]重大过失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客观要素,即对于行为禁令的认识和避免的可能,其具体的评判标准是任何人的平均认知标准;二是主观要素,即更高的主观可归责性,因为每个人都能认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违反此要求,其主观可归责性更大。[11]

2.无过失。在德国法律实务中,投保人无过失的案例很少出现。如果投保人毫不沾边地回答了问题或者错误回答问题,或者投保人错误地将情况认为不重要,则能够指责其过失。但是,德国法在以下情况下则确定了投保人无过失,如果申请表格空间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经告知了所询问问题的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够考虑投保人的无过失。[12]投保人的无过失还能够在以下情况下推导出来,如果基于家庭医生的说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实上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并且因此错误回答了相关健康问题的询问。[13]无过失需要投保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填充申请表格时保险经纪人的过失亦归为投保人的过失。[14]

3.欺诈。欺诈是故意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说明义务的事实时隐瞒并意图造成混淆。欺诈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就约定内容订立保险合同。[15]

(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举证上,要求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需要提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

在保险人举证证明了客观构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需要举证证明其轻微过失或无过失。

对于欺诈主观状态的证明,则需要由保险人举证,因为欺诈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利益最为不利,故从保护投保人利益倾斜角度不适用推定原则。

二、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不真正义务是保险法上的特产。在保险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设定投保人的行为规则,[16]这种行为规则同债法中的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履行。[17]不真正义务与同样不能起诉要求履行的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国法理论关于不真正义务同义务(Plicht)的界限一直在争论不休。[18]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却大胆地以不真正义务为标题,对不真正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危险提高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不真正义务均在此标题之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最纯粹的不真正义务,此义务能够使保险人正确评价所承保风险,以确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种条件特别是基于何种保险费率来承保风险。[19]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纯粹的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并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产生失去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实质所在。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了同条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不真正义务,则保险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并结合同条第2款规定内容,能够推导出: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亦同样适用。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对于这个基本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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