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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9:1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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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嘉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绿地、空间、道路、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报刊等宣传栏(亭)、实物造型、门面匾额、布幔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准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确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广告设施布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自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标准;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学校、风貌建筑保护地区、古树名木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园绿地,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独立式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建筑或位置。
第八条 本市中环路以内及中环路沿线控制区域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 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第十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依附路灯等设施跨街设置布幔广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拟设置的屋顶、墙面广告、店招店牌等应进行立面设计,经所在区域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该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依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到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十八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经招标、拍卖、挂牌的设置期限从其规定。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每年不少于20%的时间或20%的版面用于公益宣传。经招标、拍卖、挂牌的,公益宣传设置期限从其规定。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的, 应当按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设施有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进行巡查。对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建立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对设置后维护不到位、不及时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实行市场清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者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按设置成本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因设置户外广告,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维护不当出现破损、残缺、污秽、褪色等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安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依法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的,责令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执行的,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所在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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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等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药监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全国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政策,规范运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招标范围不断扩大,招标办法逐步完善。初步改变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方式,增加了药品价格透明度,提高了优质药品的市场占有率,遏制了药品价格上涨的势头。实践证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的有力措施之一,必须坚持下去。
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不确定药品采购数量,存在大量替代药品规避招标,甚至“中标就死”的现象;二是执行合同不严格,医疗机构不按合同采购药品、及时付款,企业不按合同及时供药;三是招标程序过于繁琐,中介机构收费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四是有些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未将招标降价的好处大部分让利于患者;五是监督不力,对不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医疗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等未进行严肃查处。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效果,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我们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规定》对纠正当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存在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办法,规范管理。要认真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规范药品价格、纠正医药购销的不正之风、降低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规范落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情况,将定期开展检查和督导。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省或市(地)为组织单位,县(市)或单一医疗机构不得单独组织招标采购活动。省或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应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鼓励市(地)进一步联合组织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或者参加省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每一个集中招标采购组织单位每年实施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超过两次,以减轻医疗机构和企业负担。
二、扩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应将医疗机构广泛应用、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全部纳入招标采购目录,实行公开招标和集中议价采购,对其它药品实行网上竞价采购。不具备网上交易和监管条件的地区,仍按药品类别将采购量大、价格高的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按药品类别编制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地区,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采购数量,并严格执行。在合同采购期内,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之间允许确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一个品种有几家企业中标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向每家中标企业采购药品的数量。
四、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由医疗机构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执行,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简化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减轻投标企业负担。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如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年检机构代码证、生产工艺证明、近期省级三批药检报告等。对投标企业在上一期招标中已经提交、尚在有效期内的资质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各地在药品招标时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统一、规范、简化、高效的要求,积极探索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有效措施。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
六、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不得越权进行资格预审;不得要求投标企业重复提供资质证明文件;不得对资质证明文件进行重复认证;不得利用潜在投标企业的资质信息和其他招标、投标、评标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书费、代理服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以确保招标代理机构的中立和公正。
遴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要引进竞争机制,由医疗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政机关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应确保招标过程中涉及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其他医疗机构的回款时间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对于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必须按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药品,不得再同中标企业进行价格谈判以扩大折扣让利幅度,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中标企业要保证药品的及时配送,不得转让或者分包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标药品进行回扣促销。
八、以剂型为单位进行招标、投标、评标,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同时要避免投标企业不合理减少投标药品的规格而影响临床用药。
九、积极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进行网上招标、投标、竞价和交易,实现药品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便于政府和社会监督。
十、加大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力度。实行纠风与价格、社保、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监督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建立不良记录登记公布制度。各地纠风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互查,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十一、进一步强化政府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对于纠正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减轻群众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确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实施政策,研究、处理出现的重大问题,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及时进行督导,确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规范进行。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区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取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经研究,现就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于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在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后,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应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停止使用。

  二、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不再审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三、过渡期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由获取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渠道实现;小型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补充,可由企业依据原三级项目经理的资质条件考核合格后聘用。

  四、过渡期内,凡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者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经其所在企业聘用后均可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过渡期满后,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由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但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是否担任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由企业自主决定。

  五、过渡期内,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人数的资质标准,应将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的人数合并计算:一级建造师对应一级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对应二级项目经理,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对应三级项目经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和资质年检时,凡涉及考核项目经理的资质标准,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和《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3〕73号)的规定办理。

  六、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变更和补证,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办理,并将结果报建设部备案。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由调入方负责项目经理资质变更的部门办理备案。

  七、在全面实施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后仍然要坚持落实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项目经理岗位是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的重要岗位,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项目经理培训,不断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项目经理,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八、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另行发布)。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年底在部分地区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点,明年在全国范围进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保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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