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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突发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59:20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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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突发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突发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突发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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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4月24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新乡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投资者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等。
  第三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超额部分给予奖励)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必须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五条 引进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引荐项目成功: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确定引荐项目。各县(市)区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颁发确认证书,报市计委备案。开发区及市直部门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计委负责,会同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
  第七条 引荐项目成功后,引荐人持引荐成功项目的确认证书,填写《引荐外来投资奖励申请表》,分别向市、县(市)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由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对申请人的资格和引荐成功的项目进行最终确认。
  第八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视其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小,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3‰-8‰计奖;对内资项目,视其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大小,按引进资金中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计奖;房地产项目不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的按5‰-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的2‰-5‰奖励。
  (四)引荐市外无偿资金(国家、省拨款除外)的,按无偿资金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引荐市外无息或低息资金(不含国家计划投资和政府承担风险的投资)投向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的项目或社会福利事业项目的,根据资金使用时限以银行即时贷款利率计算,由受益方按节约利息不低于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同一项目有两名(含两名)以上引荐人的,要确定一名主要引荐人,所有引荐人要签订奖金分配协议书,由主要引荐人负责申请及分配奖金。
  第十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注册资金实际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对项目引荐人的奖励。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当地政府(无偿资金由受益单位)对引荐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时间。每年奖励一次。按照确认的程序,在上年度奖励时段内不能确认的项目,推到下年度奖励时段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的,由市、县(市)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拓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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