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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制度/李晓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5:55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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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以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每一部作品,都饱含着作者的心血,反映了作者当时的内心情结,作者通过作品中对事件的叙述、人物的刻画与描述,体现了作者的内心世界。近年来,许多古典巨著被改编后制作成影视作品,而改编后的作品与原著内容产生巨大差异,有些改编后的作品将原著中的人物性格、故事情节完全扭曲,严重侵害了已故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彰显出我国司法制度在对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明显不足。



  【关键词】 著作权 人身权 作者死亡后 保护制度 完善


  一、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在生前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应当属于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发表权则不具备这两个要素,发表权可以转让,并且还有时间限制。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在著作权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这四项人身权中,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且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生前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超过该期限后,该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限制,永久性受法律保护。

  二、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人身权保护主体有以下三类:

  1、继承人,是指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丧偶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的人。另外,胎儿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因此,胎儿也可充当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立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进行个人处分,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遗嘱享有继承遗嘱权的人。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但是,一般不将其称之为继承人。

  2、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依照生效的遗嘱有权取得立遗嘱人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在法学界,对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分,一般认为遗嘱继承人一般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受遗赠人则一般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并且国家、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在这三类主体中,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行驶该保护权。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驶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权利是行驶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对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或享有。因此,针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权人,只有保护的权利,而不得处分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部好的作品,尤其是传世佳作,所描述的历史人物、事件等,一定在社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有些作品甚至影响很多代人,比如我国的古典著作《黄帝内经》、《山海经》、《史记》、《本草纲目》以及古典四大名著等等,这些作品有些在医学方面至今仍然是国之瑰宝,有些则为史学家研究古代的历史文化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对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权,是法律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为了将这些好的作品利用现代化的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就必然会对这些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情节删减。但是,无论将已故作者的作品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传播,都应尊重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偏离作品原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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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包公案》

戴洪斌


  手边有一本明朝人编的小说集《包公案》,那是一本公案故事集,按照现在的说法就是侦探故事集(也包括了判案),说的全是包公破案、平反昭雪的事。
  法制建设了这么多年,个人也从事了这么多年的法律工作,最近再来看这类公案故事,感受就有所不同,甚至有了一点诧异、异样。特别是社会进化了,人的观念随之进化,对这类过去的公案故事也就有了新的认识。
  看这类公案故事,内心感觉就是过瘾,里面贯穿了曲折情节、伸张正义、惩恶扬善的精神,特别是作  为中国人更是能从其中得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快也哉!
但以这几年逐渐深入人心的观念来说,这些公案故事里表现出的一些做法、指导思想却不再为现代人接受了。但自己也知道,因为时代的不同,思想、做法自然也是不同的。
试着分析一二,如下:
  1.重刑伺候
  众多的公案故事里,包公以及其他的办案官员在办案中,首先采取的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现在的称法)的刑讯逼供。可以看出,那是被当时经常使用的办案方式,是常用的一种“讯问”的方式。其有些效果,简单易行,但其非常残酷,负面的效果也很大。现在的司法理念、社会观念已经改变,不再主张刑讯逼供,即使是对坏人,社会上也不再接受这一破案做法。于是,看到公案故事里的刑讯逼供,心中真的是有些隐隐不安。
2.一审问宰
  经常读到,包公破案之后裁判被告人为死刑,罪大恶极的,马上就将其问宰。其实当时的司法制度的常态并不是这样,而是也有相应的复查制度。也许是公案集的作者就喜欢来个痛快彻底,查实某人罪大恶极后,即要马上得到情绪上的宣泄,而不愿再将文字浪费在上诉、再审、复核等程序上,象乌龟一般慢慢爬。而是来个痛快的,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当即的交代,也是给读者的一个马上交代。谁能多说啥呢?因为这是公案小说,是个人的艺术创作。
3.神灵助判
  包公也经常遇到疑难案件,如同现在的警察、法官,对于一些案件中的难解问题,多是伤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决断裁判。于是,在公案故事里,神灵的力量就显示出来了,经常跳出来给予包公一点提示,协助包公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案件真凶,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使得沉冤得以昭雪。这也是公案小说的艺术魅力所在,也是公案小说为老百姓喜欢的真正原因。如果写的全是程序、证据、报告、合议、开庭等等,那是多么的枯燥,这些工作细节如果全部搬到纸上,那还有什么看头?现在的破案、断案小说多是缺少魅力,很少能够深入人心,其原因也许在此。
4.侦审一体
  确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其最大的惩处,因此需要严密的程序、繁琐的环节,更是需要众多的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约、监督,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现在在刑事程序中,就由公案、检察、法院、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分担不同的刑事诉讼职能。而在公案小说里,全部是这样的,由一个机构甚至一个人就全部承担了,一体完成侦查、起诉、裁判以及执行。
  还有很多很多话题,一下也说不完。以现在的观念来看传统的公案小说,就可以看出那时的司法制度与现今的是多么不同,指导上也不同。提出以上这几点的不同,并不是要说明那个时代的司法体制是多么落后,这里没有任何这样的意思。因为,那个时代有其配套的体制。提出这些,只是有所感受,随笔写下而已。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款和租金、集体股金分红、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费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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