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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兼论虐童行为的犯罪化/徐文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7:43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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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最近,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随着大量虐童行为的发生,公众及媒体支持虐童行为入刑的呼声不断高涨。2012年10月29日,一项网络调查显示,95.6%的网民支持使用刑法规制虐童行为,以刑罚的方式震慑、惩戒施暴者。[1]学界中也不乏支持者,并就如何作出进一步的立法修改与完善提出建议。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中有关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规定,已经足以调整相关虐童行为;不应该过度受舆论与民意的影响,而在刑法中增设所谓的“虐童罪”。[2]笔者认为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为例,在罪名适用的问题上,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都不是最好的选择,适用起来难免令人感到牵强。虽然上述四种罪名均无法适用,但从客观行为来看,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更接近虐待罪的行为特征。虐待罪的行为表现为持续地、经常地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如殴打、侮辱等。但刑法分则关于虐待罪的规定难以对非亲属共同相处人员间的虐待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完善虐待罪的立法规定,实现虐童行为的犯罪化,以更好惩治虐童行为。

一、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应否扩大

刑法规定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虐待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不包括其他相关人员。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学界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必须与被害人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也包括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友等。[3]但是,有一些学者却认为上述“家庭成员”的概念过于狭窄,不能有效规制层出不穷的虐待类社会现象,应对其作出扩大解释。[4]笔者支持扩大虐待罪主体的观点,认为刑法目前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对虐待行为的规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发展使得家庭模式发生一定的变化,因而应扩大“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同步,家庭形态的发展也如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经历了不同的阶段。传统的家庭成员一般指基于血亲和姻亲关系而紧密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例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夫妻,也包括虽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但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多种外来文化思潮的影响,传统的家庭生活形态和伦理形态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主要表现为出现了一些虽然在道德上不能为大众所接受,但有关人员却实际生活在一起的新型家庭。有学者将此类家庭形式概括为非传统的实然家庭,认为主要包括未婚同居家庭、非法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二奶”家庭、收买妇女后组成的家庭等。[5]新型家庭中的成员不仅平时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也负有一定的照顾、教育、扶养义务。某一成员在生活中完全可能以打骂、冻饿、侮辱、谩骂、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强迫做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如果不将上述人员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将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社会的发展导致社会结构的格局发生变化,并非只有家庭成员才可能生活在一起,虐待行为已突破了“家庭成员”的范围。有学者指出:“我们社会结构的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不一定是相同的。中国传统结构中的差序格局具有这种伸缩能力。”[6]在传统社会,不管这个圈子如何伸缩,亲疏关系永远都很明确。只有离中心最近的家庭成员才可能密切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产生一定的扶养、照顾、教育义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解构,为了工作、生活、学习等,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这种差序格局也发生一定变化。有些离中心较远的非“家庭成员”,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与某个人密切生活在一起并相互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例如,师傅和与其一起生活的学徒工之间的关系。另外,随着独生子女时代的到来和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社会生活中屡屡发生的家庭保姆虐待儿童、养老机构的护工虐待老人、医疗机构的护工虐待病人、幼儿教养机构忽视或虐待婴幼儿等新现象,都不同于传统的虐待行为。

第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实际情况。除越南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为“家庭成员”外,大部分国家规定的虐待罪主体范围都比我国规定得宽泛,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没有在刑法典中对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任何限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和《菲律宾刑法典》。[7]第二种情况是虽将虐待罪的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但其范围比较宽泛,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虐待被保护人罪的主体为对不满18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负有照料或保护义务的人,或属于行为人的家庭成员,或是被照料义务人转让其照料义务之人,或行为人属于其在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葡萄牙刑法典》中虐待罪的主体为对行为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负有指导或教育责任的人,或者与未成年人或者无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意大利刑法典》中家庭虐待或者虐待儿童罪的主体为家庭成员或者因教育、培养、治疗、监管、看管、行使职业或者技艺等原因而负有一定照料义务的人;而《捷克刑法典》则是通过虐待被托付人罪和虐待共同居住人罪两个罪名将其主体限定为负有照料、教育责任的人或亲属或与其共同住所居住的其他人。[8]

因此,为更好规制目前频发的虐待类案件,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前些年,媒体经常报道的雇主虐待保姆案件,就曾引发一些学者对虐待罪主体范围的讨论。对于雇主与保姆、师傅与学徒工等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此问题的主要争议点是,把基于此类关系的人员纳入“家庭成员”之中是否合理。[9]笔者认为,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把上述人员简单归入“家庭成员”之列,否则可能导致解释的内容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从而难以为社会一般大众所接受。对此,可以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即对被虐待人负有照顾、保护或者指导、教育责任的人。

就虐童行为而言,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实现此类行为的犯罪化,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虐童行为的犯罪化有利于更好规制虐童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和预防功能,强化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同时关注两个方面,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绝不能一味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从近期频发的虐童案件来看,刑法对其的规制似乎过于“宽缓化”,导致大部分虐童行为不能适用刑法进行规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将虐童行为犯罪化。(3)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执行,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现行刑法中虽然已有大量保护儿童权利的规定,但是,仍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虐童行为亟需犯罪化,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对儿童的人权保护,以更好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执行。(4)促进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建国以来,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有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大多从宏观层面进行政策性引导,不仅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制侵犯儿童的行为,而且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不清晰,导致虐待儿童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困惑。因此,应尽快将虐待儿童的行为犯罪化,以促进刑法与相关立法的衔接,更好地惩治虐童行为,保护儿童的权利。(5)有助于更好履行相关的国际义务。我国已经加入很多儿童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理应切实践行相关国际公约,以更好保护儿童的权利。尤其是在我国已经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背景下,更应通过不断完善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为全面保护儿童的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二、“情节恶劣”的规定应否删除

刑法规定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是“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对虐待行为的主要形式,学界并无太大争议,通说认为其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侮辱、谩骂、有饭不给吃、有病不给治、强迫做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关于“情节恶劣”,通说认为其主要表现为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动机卑劣以及屡教不改,虐待老人、儿童、病人或者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先后虐待多人引起公愤等。[10]但对于此罪是否需要“情节恶劣”这一规定,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取消“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条件,凡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就应按犯罪论处以降低其入罪门槛。[11]也有论者认为“情节恶劣”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相矛盾,并且不利于保护老人、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12]但是,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不宜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情节恶劣”作为定罪情节,是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并非任何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具有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才能被规定为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5条第2项已经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如果不以“情节恶劣”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就无法将其与一般的虐待行为相区分。另外,如果删除“情节恶劣”这一条件,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门槛,无疑会给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带来巨大压力。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消耗在处理一般违法行为上,将不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击那些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儿女偶尔谩骂父母的情况也按照虐待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会导致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相反,如果将这种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交给行政机关处理,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又可以利用行政案件处理速度较快的特点,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的稳定。

第二,即便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之利益的角度看,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也并非是恰当的解决方法。由于虐待罪的被害人多属于弱势群体,而犯罪分子通常利用其在家庭中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的强势地位来实施虐待行为,侵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虐待罪的相关规定必须切实保护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情节恶劣”的规定看似不利于对特殊群体的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本罪属于亲告罪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可能会推延司法机关的介入时间,并造成难以恢复的严重后果,更加不利于对上述弱势群体相关权利的保护。但是,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系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尤其是对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在生存上往往完全依赖行为人,刑法介入过早可能将其与行为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彻底推向破裂,从而不利于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删除“情节恶劣”的规定并不符合虐待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反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当然,要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可以考虑通过其他的途径实现。例如,可以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单独列为一款或者通过加重法定刑的方式实现对其权益的保护。

第三,国外的立法经验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应否删除“情节恶劣”的问题上并没有太多的借鉴意义。从境外的立法经验看,虽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都没有将“情节恶劣”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中的虐待被保护人罪(第225条)、《葡萄牙刑法典》中的虐待罪(第152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虐待罪(第117条)、《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中的疏于照顾及虐待青少年罪(第213条)、《意大利刑法典》中的家庭虐待或者虐待儿童罪(第572条)均规定此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虐待的行为即构成犯罪。[13]但是,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基本特点,因而不能成为删除我国刑法中虐待罪“情节恶劣”的理由。由于国外的刑法往往倾向于扩大犯罪的处罚范围,即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也会被视为犯罪来处理,其中的轻犯罪只相当于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国外的刑法较少有“情节恶劣”的规定。但是,与外国犯罪构成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不同,我国犯罪构成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并定量”的模式。刑法分则中,除不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已足以受刑罚惩罚的部分外,对大多数不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形式进行定量限制,如果不法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14]我国的这种犯罪化模式虽然不包含一些危害程度较轻的不法行为,但是更符合刑法补充性、谦抑性的要求。

第四,“情节恶劣”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首先,虽然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但这是不可避免的,绝不能因此而考虑删除这一规定。“事实上,任何法律都避免不了使用模糊概念,因为法律所要处理的现象相当复杂,而且易于多变,立法者不能预见的情况相当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模糊概念,使法律具有一定的弹性,能使法律适应复杂现象与变化的形势,而不致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15]其次,为避免“情节恶劣”自身含义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不易操作性,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定罪情节的具体内容就是通过司法解释得以明确的,例如,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不久,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公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第3条中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解释。类似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对正确适用相关法条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虐待罪中“情节恶劣”的具体含义。

综上,考虑到“情节恶劣”在区分虐待罪与非罪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以及删除这一规定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而为了避免“情节恶劣”这一规定带来的模糊性和不易操作性,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具体含义。

三、虐待罪的法定刑应否适当加重

刑法中虐待罪的法定刑因基本犯和加重犯而有所不同,前者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虐待罪的法定刑,一直以来都存在不少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可适当加重其法定刑。其中,有学者通过分析当前的社会形势,认为虐待现象还相当普遍,应对亲属实施的虐待、遗弃犯罪加重处罚。[16]有学者从亲亲原则出发,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过低,不利于维护亲情伦理。[17]有学者从“身份犯罪”出发,认为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是“亲权让步于人权”的结果,家庭成员也应拥有完整的人权,不能因身份而有所缺失。[18]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虐待罪法定刑的规定合理,反对加重其法定刑。有学者认为部分学者主张将其重刑化在一定程度上是感性化的结果,不能因为对罪犯的憎恨就处以重刑,尤其是在罪犯和被害人之间有着切身的利益关系和亲情关系的时候。并进一步提出在家庭虐待的犯罪中,更需要的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挽救,对家庭的拯救。[19]笔者支持适当加重虐待罪法定刑的观点。并认为其法定刑过低,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

第一,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虐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又包括其人身权利。严重的虐待行为不仅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更是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在亲权与人权的博弈中,人权不应该让步于亲权,即亲情关系的存在不能成为家庭成员逃避严厉刑罚的借口。相反,这种亲情关系理应使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也应使其对家庭成员的侵害行为具有更强的刑事可罚性。由于虐待罪中的受害人多是在家庭中经济上或亲属关系上处于劣势的人员,例如儿童、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因此,家庭中的成员应更好地履行对此类人员的教育、扶养、照顾义务。以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而虐待罪中的行为人不仅不履行其扶助义务,反而通过实施虐待行为侵犯上述成员的权益,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应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二,从防治效果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利于遏制频发的虐待案件。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导致对相关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不够,既不能通过将刑罚适用于犯罪人,使其亲身感受到刑罚的痛苦因而不敢再犯,也无法使社会上其他潜在的犯罪人受到威慑从而不敢去犯罪。纵观近年来发生在幼儿园的虐童案,曝光后的当事老师虽然绝大部分都受到了处罚,但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却少有涉及。即使有少数当事老师被判处刑罚[20],其刑罚也偏低,明显暴露出刑法在震慑虐待行为人时力度的不足。如果没有严重的刑罚作为威慑,虐待儿童的行为将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虐待罪的立法情况,适当加重其法定刑,以实现良好的防治效果。

第三,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法定刑过低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就曾有学者认为在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其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显然偏低,尤其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与过失杀人罪的法定刑也不协调,故主张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但意见没有被采纳。[21]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虐待罪的法定刑过低妨碍了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首先,在虐待罪内部,本罪直接侵犯的法益虽然只是受其虐待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但同时往往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安宁和身心健康,尤其会对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使得其虐待行为具有更强的刑事可罚性。但是,虐待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无法与此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在虐待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对其设定过低的法定刑难以保持其与其他同类犯罪之间的罪刑均衡。仅就本罪的基本犯而言,若与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其他罪名相比,它比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法定最高刑都轻。就其结果加重犯而论,如果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比,虽然两者都包含了“致人死亡”这一重结果,但是虐待罪不仅致人死亡而且严重违背家庭伦理,理应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更高。但实际上,两者的法定最高刑完全相同,均为7年。而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还比虐待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最低刑高。在这种情况下,对虐待罪设定较低的法定刑,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第四,从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角度看,可适当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对虐待犯罪处以较重的自由刑,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虐待被保护人罪的法定刑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此罪加重犯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自由刑,此罪基本犯未遂的也要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中虐待罪的法定刑为3年自由刑,而虐待未成年人为其加重情节,需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我国港澳台地区对虐待罪刑罚的规定也较重,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中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的法定刑为循公诉程序的监禁10年,循简易程序的监禁3年;《澳门刑法典》中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使之过度劳累罪的法定刑为1年至5年徒刑,此罪加重犯的法定刑为两年至8年徒刑或5年至15年徒刑;“台湾刑法典”中妨害幼童发育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结果。但在当前背景下,虐待案件频发,已成为严重影响我国人民家庭和社会生活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从人权保护、犯罪防治、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还是从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方面看,我国都应该适当加重虐待罪的法定刑。在设置虐待罪的法定刑时,不妨将其基本犯的法定刑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将“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虐待儿童的行为单独列为一款,从重处罚。

四、结语

据有关媒体报道,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的当事人已被警方释放,因为刑法没有对非亲属虐待共同相处人员如何处置的问题作出规定。但此案充分暴露出现行刑法在儿童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改进儿童保护之刑事立法,才是有效惩治和防范此类不法行为的长远之计。因此,本文尝试以此类虐童案件为契机,对虐待罪立法诸问题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能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当然,刑法的规制并非解决虐童问题的唯一方式,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机制,才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有效途径。纵观世界各国对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发现,只有具备一套完整、成熟的法律保护体系,才能够有效维护儿童权益。故而在对我国虐待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应建立和完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并正确处理好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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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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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
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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