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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8:3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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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
签名。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受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银川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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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管房地〔2004〕153号,2004年7月1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以下称“机关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行政事业费以及部门自有资金进行的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项目,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机关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投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称“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具体使用要求,参与或组织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称“项目管理单位”),承担依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应贯彻勤俭节约、经济适用的要求。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全过程控制;采用先进技术,节能降耗;有效控制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确立,工程初步设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组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环节和先后顺序,逐项履行报批手续。上一环节未完成时不能进入下一环节。未履行程序擅自开工的不予安排投资。项目使用单位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六条 机关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相关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承办,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机关建设项目的评审、合同管理、审计等咨询服务业务,也应面向市场,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积极推进“代建制”管理模式,实行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相分离的体制,逐步实行委托项目管理公司、项目总承包等专业化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责任制,通过签定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等各方的相应责任。


第二章 项目确立


第九条 机关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提出建设项目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长远发展规划;

(二)机关实际需求及事业发展,确有必要;

(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城市规划和市政要求;

(五)无法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调整解决;

(六)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机关建设项目须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1)项目概况;(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3)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4)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5)项目外部安全、保密环境;(6)环保措施;(7)消防;(8)节能、节水;(9)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10)投资效益分析;(11)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12)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13)结论;(14)附件。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新建、扩建项目,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下的,由国管局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在7000万元以上的,由国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培训中心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翻建项目,以及办公区以外服务于机关的建设项目,由国管局按程序严格审批,必要时商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

现有培训中心确需维修、改造的,要从严审批。

第十三条 国管局在收到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申请后,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组织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或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机关建设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确定立项后的项目,进入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项目设计


第十五条 机关建设项目确立后,项目使用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开展项目设计。项目设计主要包括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筑物外部造型、内部布局,工艺技术路线,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1)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管线图纸;(2)材料、设备需求清单;(3)工程概算文件,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与市政、公用、供电、电信、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协议文件或配合方案等有关材料;(4)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方案应充分论证,必要时国管局可要求有关单位进行多种方案的比较分析,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国管局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及时批复,明确初步设计的修改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意见。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的出入不得大于5%,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决策。

初步设计阶段批准的概算即为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管理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必须落实初步设计的修改意见。项目管理单位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施工图进行优化。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投资总量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按项目进度合理安排。

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概算投资已确定,并已列入项目储备库;

(三)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预算)的编制周期为上年度1月份至12月份:

(一)1月份至5月份为各部门研究需求和申报时间;

(二)5月份至9月份为国管局汇总、与各部门交换意见和编制计划的时间;

(三)9月份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四)10~12月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沟通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机关建设项目年度投资预算在本年度4月份下达。年度计划执行中,项目投资需求和支出情况如发生变化,各部门应及时通报国管局。国管局依据情况审核同意后,调整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项目使用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即可进行项目施工。

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项目审批手续;

(二)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预算);

(三)已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与复审;

(四)已完成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五)已完成现场 “三通一平”。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采取集中统一管理下的项目代理建设模式,主要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有项目管理能力和条件的项目使用单位代理组织实施。

国管局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明确决策程序和项目执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防腐倡廉的要求和措施,并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的条款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建立健全机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逐步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投标、施工组织、监理、合同管理和资金支付、审计和后评价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控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应有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和中标后,与各投标人、中标人签订廉政责任书。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建设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单位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工程协调作用,实现质量、投资、进度和安全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采购和工程监理要依法订立合同。应以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为范本,逐步形成适合机关建设项目特点的合同文本,适应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和统一合同管理。各类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因规模发生变化、使用功能调整、装修和设备标准提高等因素,将导致投资突破初步设计概算的,必须报国管局重新进行方案和概算审批。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管局应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指导,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细化操作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定期分析预算控制状态;严格资金支付手续,督促工程及时结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档案室,并向国管局报送一套电子版档案。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申请和拨付资金。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纳入国管局部门预算的,按国管局《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试行办法》(局办字[2001]40号)执行;项目预算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资金。工程价款结算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使用单位应结合本部门特点,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立预算资金审核制度;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审核、报批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审核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国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和决算审核。


第七章 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要项目由国管局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须提供下列文件:(1)竣工验收报告;(2)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竣工图;(3)设备技术说明书;(4)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5)设备设施试运行报告;(6)工程质量合格文件;(7)其它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检验文件和各种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项目使用部门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或年度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作完成后,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要写出总结报告,分析建设过程中各方的成绩和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后,国管局要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营全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评价。机关建设项目后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现有耕地,制止滥占、滥建等浪费土地现象,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农村(包括城镇郊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农村建设占用非耕地,由人民公社批准;占用耕地,须经公社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今后,农村社队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道路、植树造林)、修建生产性房屋、文化福利设施、举办社队事企业和社员盖房
等用地,均需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逐级办理审批手续。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用地单位在申请核拨用地时,必须送交占用土地申请书,并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或投资计划(附平面位置图),以及被占地生产队的意见和补偿办法或调整土地方案。城镇郊区的场、社各项建设项目、位置还需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申请核拨用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凡擅自占地者,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农村建设用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除生产队内部建设和社员建房外,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占地生产队应得的补偿。因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对相邻社队或场社的土地进行调整时,要顾全大局,充分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
今后,凡属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有正式手续的农村社办事企业房屋建设和社员盖房占用的耕地,均按批准用地数量,从批准当年起,核减农业税面积。
第五条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都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抓紧制定居民点和场区建设规划,有计划地逐步改造现有居民点和场区,做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居民点和场区规划,要精打细算,尽量不占耕地和平川可垦荒地。山区提倡依山建村。
第六条 农村社员宅基地,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宅基地标准,按每户三间房计算(在具体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按其家庭人口多少,灵活掌握),包括房屋地基、仓房、庭院、厕所、畜圈、柴草垛在内,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市镇近郊要低于这个标准。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
的部分顶自留地,或由生产队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农村砖厂,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取土烧砖,严禁乱挖乱采。对毁坏农田较多的砖厂,要责令停产,并负责修复农田,交所在生产队耕种。
第八条 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的道路,要把是否节约用地,做为选择新线路的重要依据,从严掌握;努力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农村乡社道路,一般可采用国家四级公路标准。
第九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要充分利用本单位有权使用的宜林荒地、荒山、沟塘两岸、“四旁”空地和弃耕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但不得占用耕地。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要因害设防,讲究实效,尽量少占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受庇
护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 对于认真贯彻本办法,积极保护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同浪费土地现象作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破坏土地资源,浪费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限期拆除工程和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有专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逐步健全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做到全面掌握本地土地资源的增减变化情况。对占地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决纠正与防止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省及各地过去有关农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即废止。




197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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