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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0:53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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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孟立正

1992年5月1日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播出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共用天线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 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传送信号的电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盒、吊线、线杆和接地设施;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施及播出设施前端;
  (四)涉及到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设施。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壹仟元的罚款。
  (一)私自移动线线路、私自接入电视信号、擅自拆除线路,插接和剪断电缆的;
  (二)私自移动设施位置,调整放大器及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它设施拴挂、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四)私自拆除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及损坏线杆、吊线、挂勾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损坏了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都应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广播电视局或有线广播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对损坏设施,不及时报告也不采取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故意损毁、偷窃、盗窃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按规定核拨办案经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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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

国人部发 〔2007〕84号


各省、自治 区、直 辖 市 人 事 厅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行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已 于2007年 4月 4日经国务院第 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7年 5月 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认真学习 贯 彻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2007〕40号 ),对 《条例 》的学习贯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做好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



《条例 》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配套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 》的公布施行,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健全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 》着 眼 于 加 强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教 育、管 理 和 监督,确立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公务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各项纪律,对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是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制定颁布 《条例 》,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坚持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 《条例 》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实施 《条例 》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通过贯彻实施 《条例 》,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认真做好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学习、宣传 《条例 》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特别是领导职务公务员要带头学习 《条例 》,各级人事部门的同志要先学一步,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把 《条例 》作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力争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将全体行政机关公务员轮训一遍,增强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加强业务骨干培训,不断提高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本领和水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条例 》,使广大人民群众正确掌握制定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和《条例 》的主要内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为 《条例 》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 》为 契 机,加 强 党 纪 国 法 和 纪 律 教 育,切 实 抓 好 警 示 教育,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促进 《条例 》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纪律,严格执行 《条例 》的各项规定



严明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是正确实施《条例 》的必然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 《条例 》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严肃查处以权谋私、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行为,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推进机关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委托等行为,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公共资源违法乱纪、谋取私利;严肃查处环境保护、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公务员滥用权力或行政不作为,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严肃查处违规建设楼堂馆所,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量纪,正确实施处分,避免处分畸轻畸重。要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以体现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和重教育、重挽救的原则。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努力规范 立 案、调 查、决 定、送 达、归 档、备 案、解 除 等 工 作 环节,使处分工作程序合乎规范。要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不服处分的申诉,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开展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



及时清理法规政策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法制化水平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 《条例 》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的法规政策。法规政策主要内容与 《条例 》相抵触的,或者已被 《条例 》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法规政策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法规政策个别条款与 《条例 》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凡与 《条例 》不一致的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的规定,自 《条例 》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根据 《条例 》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 《条例 》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补充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 《条例 》的要求,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需要制定规章的,要抓紧依法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出台的法规政策,不得违背《条例 》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须事先征求人事部的意见。



五、贯彻实施 《条例 》要同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相结合



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要以严明的纪律为保证。各级人事部门要把 《条例 》的贯彻实施工作同公务员法的实施工作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 《条例 》,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对擅自扩大实施范围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滥设职位的,超编和扩大范围进行登记的,超职数配备人员的,违反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各项公务员管理制度的,要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确保公务员法顺利实施。要注意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严格用制度规范公务员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六、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 《条例 》贯彻实施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领导



全面正确地实施 《条例 》,依法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一级抓一级,认真抓落实。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宏观管理,加强纪律惩戒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要加强对 《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组织开展了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是否严格执行了 《条例 》的各项规定,是否对有关法规政策进行了全面清理,处分决定是否真正落实。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执行纪律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对违反规定实施处分、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切实维护 《条例 》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备案制度,及时掌握纪律惩戒工作情况,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推动各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努力开创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新局面。



各级人事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对 《条例 》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人事部。



                            人事部

                            二○○七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罗马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尊重独立和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兄弟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经指定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定期班机,经缔约对方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罗马尼亚航空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对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客货运价,以及所需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运输邮电部民航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以及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供规定航线上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上述第二款的物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和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机进出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方境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航空设施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现行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双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互相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应准予根据缔约双方间现行支付协定的规定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所得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根据缔约对方的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当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失事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和经营此项飞机的航空运输企业应遵守出事地点所在国的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并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在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六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拉乌里扬·梅特维多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中间降停点: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2.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布加勒斯特--中间降停点--北京--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和第三国的延伸点,将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共同协商确定。

 二
  1.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及时相互通知。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降停点作为终点。
  3.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4.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无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境内业务权”)。
  5.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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