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7:27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仓库管理规则

1988年6月1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药仓库是储存医药商品、物资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好、费用省、损耗少,为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服务。
为加强仓库管理、保管养护好医药商品和物资,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医药工商企业所属的各种仓库(以下简称仓库)。
第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必须加强对仓库的领导,健全仓库机构,搞好仓库建设,加强仓库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关心职工生活。
仓库要配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新招收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第四条 仓库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执行国家政策和法令。要依照客观经济规律,积极实行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仓库要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仓库主任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责;货区小组负责人对本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物资和财产负责;警卫、消防、验收、养护、堆码、分装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六条 仓库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县(或相当县)以上仓库要开展创“四好仓库”竞赛活动。
第七条 仓库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组织并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现代化,养护科学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
第八条 仓库职工要树立主人翁思想,工作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章 商品、物资入库、出库
第九条 仓库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商品、物资出入库的验收复核制度、作业程序和工作质量标准。大、中型仓库要设置验收组,小型仓库设专(兼)职验收员。要严格验收复核。假药、劣药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物资不得入库、出库,严防流入市场或进入生产厂,车间。
第十条 仓库要根据业务部门提报的月、季、年度商品、物资进出库计划,编制储存计划。大宗商品、物资进出库。业务部门应事先通知仓库;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新品种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提供其性质和保管要求。进口商品,物资入库应要求业务部门(或委托单位)将合同副本和检验报告单送交仓库。
第十一条 商品、物资入库要把好验收关。仓库依据入库凭证对商品、物资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感观验收。具体项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
经过验收的商品、物资,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并做好记录;对拆件验收的商品、物资要在外包装上加注验收标记。
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物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破碎等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仓库暂行接收,及时采取挽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发现商品、物资质量有问题暂不入库,会同质检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本地产品,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上注明签收;如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等不符合规定。仓库有权拒绝收货。
第十二条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审查出库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后方为有效。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仓库应拒绝发货。
对救灾、抢险、抢救危急病人等特殊情况,仓库应按企业规定的有关制度或应急措施。及时发货,不得延误;事后必须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物资出库要把好复核关。仓库必须按凭证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出库的商品、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运输人员办清交接发货人必须注销提货凭证。并开具出门证。
商品、物资出库,必须严格按照先进先出,先产先出、近期先出、易变先出的原则办理;特殊商品、物资出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物资,以及零货拼箱,包装要整洁,箱外加注标记,箱内放置装箱单;进口商品、物资出库,要加注中文标记。
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认真处理。

第三章 商品、物资储存
第十四条 商品、物资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特殊商品、物资如贵细、毒品、危险品和麻醉药品等,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专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将其相互混存或与一般货物混存;对于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物资,必须分开存放。
效期商品、物资储存。必须有特殊标志。
第十五条 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仓容。要留有适当的墙距、垛距、顶距、灯距、底距,并做到堆码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
要爱护商品、物资、堆码、装卸要遵守操作规程,实行文明作业。
第十六条 仓库必须设保管帐(卡)。正确记载商品、物资进、出、存动态。坚持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月清、月对季盘等方法。保证帐(卡)、货相符。
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仓库要通过商品、物资进、出、存等活动,随时了解有无冷背积压、不配套、近期失效、盲目进货,仓库存货而门市脱销等问题,积极向业务部门反映情况,以利改进工作。
仓库要建立催调制度,对于存放期过长的商品、物资要催请业务部门及时处理;催调不动的,仓库应向企业领导反映。请求督促处理。已经报废的商品、物资,仓库要将其分开存放并催请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不得长期占用仓库。
第十八条 仓库不得动用储存的商品、物资;不准个人动用包装物料和其他财物;不准在存货区放置个人物品。

第四章 商品物资养护
第十九条 仓库要建立健全养护组织。配备必要的养护设备仪器,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改善仓储条件。
大中型仓库要设养护组,其他仓库要设专(兼)职养护员,负责本库商品、物资养护工作,总结、推广养护经验,针对养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仓库要维护商品、物资的质量。根据商品、物资性质、仓储条件和气候变化,安排适宜的储存场所。堆码要有利于养护。要加强温湿度管理,正确采用通风、密封、吸潮、降温等养护方法和措施。切实保证医药商品、物资的疗效和使用价值。
仓库要搞好库房、货场和环境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药品、原料和精密医疗器械等。不得露天存放,其他商品、物资也要尽量减少露天存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仓库要监督商品、物资的质量。对经过验收入库的商品、物资,要配合质检部门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有效期的商品、物资,要建立登记和催调制度,认真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要建立商品、物资养护档案。配合质检部门做好质量信息反馈,协助业务部门把好进货关。

第五章 仓库核算和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要根据本单位的条件,实行独立核算。半独立核算和简易核算。并配备相应的财会核算人员。核算的项目、内容、方法按财会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仓库必须加强财产管理。仓库的建筑物、机具、苫垫和包装物料等各项财产。要设置帐册,设立使用和维修责任制度,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仓库要实行定额管理。大中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
一、单位面积储存量(吨/平方米)。
二、收发货差错率(万分)。
三、帐货相符率(%)。
四、平均保管损失(元/万元)。
五、平均保管费用(元/吨)。
六、人均工作量(吨/人)。
小型仓库定额的主要项目为上述的一至五项。
第二十六条 各项定额指标,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制订。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落实到班组和岗位。
六项定额计算方法,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商业四好仓库竞赛活动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章 仓库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仓库必须有领导干部主管安全工作,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治保、消防等安全组织。经常开展活动。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工伤事故、防自然灾害、防霉变残损等工作,确保人身、商品物资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仓库要制订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制订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思想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使职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政治责任心。严格照章办事,杜绝违章作业。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仓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仓库的防火工作要实行分区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按区、按级指定的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对本责任区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仓库的存货区要和办公室、生活区、汽车库、油库等严格分开。不得紧靠库房、货场收购和销售商品,规模很小的基层仓库也要根据具体条件尽量分开,以保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仓库,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办理,面积过大的库房要设防火墙。
第三十条 仓库必须严格管理火种、火源、电源、水源。
严禁携带火种、危险品进入存货区;存货区禁止吸烟、用火、临时性特殊用火必须经企业领导批准,并备好消防器材,派人现场监护。机动车辆进入存货区要加戴防火“安全帽”。
仓库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用电要求,老旧电线要及时更新,库房照明线和路灯线须分别设置。每次作业完毕要将库房、货场的电源切断。
仓库的消防用水要经常备足,冬季要有防冻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根据建筑规模和储存商品、物资的性质,配置消防设备,做到数量充足、合理摆布、专人管理、经常有效、严禁挪作它用。大中型仓库和雷区仓库要安装避雷设备。仓库消防通道要保持经常畅通。
第三十二条 仓库实行逐级负责的安全检查制度。保管员每天上下班前后要对本人负责区检查一次;货区负责人、仓库主任、企业领导要定期检查。遇有灾害性天气或有特殊情况,仓库工作人员要及时检查,加强防范。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在汛期、霉雨、夏防、冬防等时期和重大节日前都要组织力量对仓库进行安全检查。
各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做好记录,责成有关单位或人员限期解决;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上级领导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仓库发生火灾或其它事故,必须按照规定迅速上报。企业和仓库领导要抓紧对事故的清查处理。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仓库对正确执行政策,认真贯彻本规则,积极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做出显著成绩的仓库、班组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则。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要督促、检查所属仓库执行本规则,并可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仓库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备 注
1.第九、十九、二十五条中的“大中型仓库”,是指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不足此数的为小型仓库。
2.第三十三条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商品物资被盗事故或造成人员死亡的各种事故,在向当地主管部门汇报的同时,必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0〕8号)同时予以废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17号)精神,为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鉴于娄星区、冷水江市、涟源市、新化县、双峰县因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暂实行县级统筹。随着基本医疗保险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原则上于2012年前逐步取消县(市、区)级医疗保险统筹区,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含新取得营业执照获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含农民工)及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七条 参保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计算缴费基数。
私营企业员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在预算资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代为划拨到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企业(单位)福利费用中列支,由参保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逐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人的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城镇职工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不需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2003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或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以统筹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所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的政策缴费并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基本待遇,待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年限计为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全额缴费后,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缴费费率全额缴费的只建住院统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10元的标准缴纳,原则上由个人自付、单位代扣,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足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大病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无故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停缴之日起停止支付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加入的,应补齐欠缴的年度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收缴的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分帐管理和有关服务协调工作方面的开支。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及参保人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每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在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述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当年4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参保前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在新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新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前征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作为运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区互认制度。在职(在岗)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时,可由原参保统筹区开具参保缴费证明,现统筹区即认可其原缴费年限,如没有间断缴费,应视同连续缴费,不再作“新参保”处理。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筹区所有参保人建立统筹基金帐户,为全额缴费参保人建立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来源及用途:
(一)参保人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46岁(含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退休费高于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年龄的确认以当年4月1日为界核定,并以此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段);
(三)个人帐户余额所得银行利息。
(四)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发放医疗IC卡,个人帐户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参保人调动工作,须携带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节余部分可以连年滚存使用,但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务院规定,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且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参保人就诊、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IC卡、诊疗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急诊和抢救时,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后,必须在3日内到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IC卡购药,可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药店(以下简称协议管理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发生的门诊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之后,超支自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段,个人自付段支付后,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当年第一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00元,二级医院为600元,一级医院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不分医院等级起付标准为200元。
参保人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分段计算、累计支付”的办法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以内的部分,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3%,个人自付17%;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1万元以上至2.4万元以内的,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2%,个人自付8%;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6%,个人自付4%。2.4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转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分医院级别,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
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按上述个人自付比例的65%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的长短,对大病最高支付限额内实际发生的自付(含目录内外,但不包括超标床位费)费用,适当降低参保人员住院个人自付比例。即: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2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4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5年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提高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床位费的标准分别为15元、20元、30元,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适当扩大用药支付范围,提高内置材料限额支付标准。对恶性肿瘤等不治之症患者由医院开出的目录外用药在医保年度内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不含院外购药)和使用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标准且价格在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低于5万元的按实计算)的内置材料,先由个人自付30%后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最低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制度。即在扣除参保人住院起付线、超过支付限额的床位费和5万元以上的目录外用药及内置材料费、PEF-CT等检查费后的医疗费用,住娄底市内一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70%;住二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5%;住三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0%,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51%,如低于上述报销标准,参保人可持医院结算单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转诊转院审批制度,降低转院自负比例。参保人因受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往统筹区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需取得原定点医疗机构同意。
参保人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力诊疗确需转往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同意,经主管院长审查签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经批准转往长沙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5%;转往长沙及其他市州非协议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0%。转往省外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5%。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起3日内报当地医疗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一条 适当放宽特殊病种门诊范围和准入标准,降低个人自负比例。对已纳入的门诊慢、特病实行个性化健康管理,构建社区慢、特病管理模式,促进医保与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对已参加特殊病种门诊检查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标准享受了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的人员,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者,每两年复检一次;75周岁以上者,需申报资料,不再做特殊病种门诊复检或复评。
特殊病种门诊病人,公务员(含公务员中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15%;非公务员中在职人员为2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2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或探亲在外期间患急病的,可在当地定点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报告参保单位,再由参保单位书面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住院费用先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急诊的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安置地或工作地内选择1—2家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报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医疗机构。需要住院治疗的报批手续按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费用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定点医院或转院医院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驻外人员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年初凭有效证明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各统筹区以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其中8%用于建立市级调剂金,2%上解省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用于调剂本市统筹区的基金风险。
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必须按就近原则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及协议管理药店的药品费用,可凭IC卡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需按病种收费标准预交一定比例的住院费用,用于支付住院费用中应由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部分、按比例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医疗项目等费用,出院时多退少补。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格,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收支与药品销售收支分开核算的管理办法、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审制度等,物价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获取定点资格后,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范围、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住院费用进行把关,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同时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进行诊治,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和开大处方。
参保人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录入计算机管理,并及时传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进行监控审查,定点医疗机构要对每日发生的费用打印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核对签名。凡未经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参保人有权拒付。
第四十条 医疗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人头费包干与大病按实审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个人帐户按实支付;统筹基金帐户在总额预付的前提下,根据服务项目、病种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平均床日费用等情况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争议进行仲裁。
第四十三条 住院跨年度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计计算:
本结算年度(从当年4月1至次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到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当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由个人自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按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次年4月1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其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本次出院后,当年再次住院的按第二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负责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发展规划、基本政策和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工作,特殊病种门诊的审定组织工作。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医疗保险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四)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计数据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医疗保险调剂金的争取,医疗保险风险金的收缴,并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调剂金分配方案。
(六)负责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和相关办法的解释,并处理有关争议,调解有关纠纷。
第四十五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医疗保险管理处,是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营运和管理,并建立预决算制度。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协议管理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协议管理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金征收费和征缴考核奖励、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后,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6〕60号)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支出。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情况;有权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卫生、药品、物价等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参保单位、参保人有权了解、查询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情况。
参保人有权要求或督促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查询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和情况,参保单位应如实答复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干部实行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和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其财产变现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预留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的企业为退休人员按规定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予以支付,到退休人员死亡时为止。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后新组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失业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五十四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按《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大病互助缴纳标准增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通知》(娄劳社发〔2006〕93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突发性流行传染病或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当月不缴纳或擅自拖欠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一个月之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参保人或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二)在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参保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者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第五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参保人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或医保IC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违规检查,授意医护售药人员造假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整改、中止或终止其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医保IC卡,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和批零差价的;
(四)急诊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六)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收费的,或者自费药品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七)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及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参保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遗留问题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负责。
第六十七条 暂实行县级统筹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报当地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