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3:53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消防局


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消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的管理,确保避雷装置检测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消防局是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的认证、年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气象局归口管理本市防雷设施的技术检测工作。
第四条 经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消防局审查合格的各避雷装置安全检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独立地开展检测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其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五条 所有检测机构均需取得市劳动局、市消防局共同审查合格颁发的《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条件: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有规定技术职称的专业、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检测级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所有检测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完善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包括:
1.年工作计划,总结、汇总、报盘制度;
2.各类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避雷装置的检测、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4.检测报告的填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5.检测用仪器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并有完善的操作规程;
6.原始数据和其它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7.检测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8.受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9.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业务考核制度;
10.勤政、廉政制度。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该检测机构应向市劳动局、市消防局提出换证申请。审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许可证》;审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八条 《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者,将不予进行年审,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检测资格。
(一)超出标准的检测范围和等级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中弄虚作假,不按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
(三)不遵守报告制度,不按时报盘,报工作总结,不接受抽查复检的;
(四)未按时完成当年检测率的;
(五)经抽检,检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超出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七)转借、转租《许可证》的。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北京市气象局成立“北京市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负责对全市各检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全市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三)承担未建站地区和各检测单位检测级别以外的避雷装置的安全检测;
(四)对各检测站的检测质量进行抽查复检,抽查比例为5-10%;
(五)对各检测站上报的检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上报,并组织有关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的技术交流工作;
(六)负责制定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
(七)对避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发现的重大或疑难问题组织专家评议或研究;
(八)组织避雷装置安全检测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开发,并负责督促各检测机构检测仪表的校验检定工作;
(九)承担北京地区避雷装置质量争议或事故的仲裁检验;
(十)完成市劳动局、市消防局或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各检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按时完成各自范围内的检测率,并保证检测质量,按时报盘;
(三)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完成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检测时需向受检单位出示《许可证》副本,并持证上岗,严格按检测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如实填写检测报告。检测时,检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中不得弄虚作假。检测结果除按规定向受检测单位出具或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外不得泄漏。对查阅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检测级别和范围进行检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2 号——担保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担保业务管理,防范担保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办理担保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对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调查不深,审批不严或越权审批,可能导致企业担保决策失误或遭受欺诈。

(二)对被担保人出现财务困难或经营陷入困境等状况监控不力,应对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三)担保过程中存在舞弊行为,可能导致经办审批等相关人员涉案或企业利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担保业务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按照政策、制度、流程办理担保业务,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切实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二章 调查评估与审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出具书面报告。企业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业务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企业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企业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与本企业已经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重大担保业务,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

经办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员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应当拒绝办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子公司担保业务的统一监控。企业内设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回避。

对境外企业进行担保的,应当遵守外汇管理规定,并关注被担保人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因素。

第九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调查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三章 执行与监控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明确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及时通报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担保经办部门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

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被担保人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对于被担保人未按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偿付债务或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主张对被担保人的追索权。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及时足额收取担保费用,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分析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经办部门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对于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确认预计负债和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管理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和有关原始资料,切实做到担保业务档案完整无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