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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9:1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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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本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五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七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三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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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

  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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