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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14:51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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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办[2004]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按照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供1名驾驶员和不超过4名乘客乘坐,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5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出租小汽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建设、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发展规划应符合中山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中山市客运交通总体规划。
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投入出租小汽车营运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相符合。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当年计划投放招标的营运牌照数量。营运牌照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竞标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后确定中标企业。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经营权授予文件。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应自领取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等手续;在办结上述手续后3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登记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期限界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经营权的期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四条 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展经营权期限,延展期不超过6年,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展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依照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的或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注销登记,并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与营运牌照对应的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但更新后的车辆必须是符合市交通部门近期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要求的全新小汽车,并须到市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市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或获批准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前款所述直接经营是指:
(一)用于出租的小汽车为企业所有,并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二)企业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是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员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劳动合同须报市劳动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车实施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出租小汽车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和违章投诉等情况,每年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作以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参加本年度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不得参加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顶灯样式由市交通部门统一规定,出租小汽车外观、颜色、图案和驾驶员服装样式由出租小汽车企业自定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的有空调设备的新三厢小轿车,车长应不少于4.2米,不大于7米;
(二)符合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市交通部门的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
(一)税控计价器及空车标志灯;
(二)出租小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服务承诺;
(五)在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六)其他需要配置的设施。
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小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强制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出租车报废期限或标准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熟悉与驾驶出租小汽车以及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小汽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市交通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小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企业统一的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七)按规定操作计价表,按计价表显示数额收取租费;
(八)使用税务部门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企业;
(十一)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点。
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后在无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
(四)在车内吐痰、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车后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车费;乘客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车辆污损的,驾驶员还可要求其承担清洁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
(一)驾驶员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运载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中山市区内的营运载客业务,需从中山市区内回程运载旅客的,应在市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
在中山市范围内规定的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投诉。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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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人才市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
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
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
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
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
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
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
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
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
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
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
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
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
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
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
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
,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
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
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
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
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
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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