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8:05:4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南宁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专项长期住房储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但外籍和来自港、澳、台的职工,以及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已经离岗,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的职工除外。

  第四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南宁铁路局负责人和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南宁市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第五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和职工登记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适当降低,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时确定的月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时调入单位确定的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倍数的乘积。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的缴存基数计算当年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公布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需要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按正常比例或者按规定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单位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欠缴期间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可以按欠缴相应年度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用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当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时,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提高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保留额度,但保留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的缴存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当将资金转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办理销户手续: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销户后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委会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和缴交情况,确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和购房首付款比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住房公积金可以使用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贷款最高额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五年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至五年。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三十年。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及国家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从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经管理中心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从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中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编制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审计机关。

  管理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提取使用、委托贷款发放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管理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挠管理中心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退回违规提取的款项,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贷款,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卫生、民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比例控制在全市人口万分之一以内。

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勤奋劳动,无私奉献,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第七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初审。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全面审议、确定,再向市评选办公室推荐。行业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由市评选办按照行业名额分配数进行评选。

(三)考核。对推荐的人选,市评选办公室组织专门考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审定。

(五)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的候选人进行公示。

(六)报批。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以一次性奖励为主。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人、农民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单位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培训。

(二)劳动模范每年体检一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三)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市总工会每年组织部分劳模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费用上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低收入补助和特困帮扶,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制定。补助标准应随工资及物价水平变动及时调整。

(五)符合城市廉租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安排,逐年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检查落实,统筹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负责;退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社区、街道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从劳动模范中,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五)维护劳动模范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六)教育和引导劳动模范保持荣誉,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七)建立劳模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先进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处分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十六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即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明确的,由市总工会会商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