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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8:33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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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30日发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做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今年试点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测土配方施肥是促进农业增产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农产品品质的关键环节,是农业节本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是促进耕地养分平衡、提高耕地质量的关键技术。为了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中央财政专门设立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鼓励和支持农民科学施肥。为此,项目试点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惠农措施,摆上议事日程,组织好、实施好。要以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为契机,切实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农业部门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加强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组织科研、教学、推广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技术组,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和把关。要建立目标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测土配方施肥试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强化项目管理
项目试点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招投标工作。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抓紧制定配方肥加工企业招标办法,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配方肥加工企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仪器设备购置方式。该项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
(二)签订项目合同。我部与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要明确目标任务、技术指标、资金管理、奖惩措施等。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方案》和《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合同(式样)》 (见附件)要求,填写项目合同书,一式四份,于10月30日前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确定项目资金用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合理安排支出。项目补贴资金用于仪器设备购置、取土分析化验、田间试验、配方制定、技术人员培训和项目管理,对配方肥设备更新改造的补贴由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支持,筹措资金。同时,落实好培训农民、开展技术指导等所需经费。
(四)加强监督检查。项目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验收项目试点县的方案,并于11月15日前备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我部将从11月初开始,组织人员对各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
三、搞好项目实施
取土分析化验是测土配方施肥的基本手段,化验室建设与仪器设备的配置是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为保证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开展,项目省、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化验室建设。化验室建设要从当地农业发展和土壤肥料推广体系的实际出发,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填平补齐仪器设备,改进技术方法。通过项目实施,土壤肥料化验分析要达到自动化、批量化、信息化和规范化。要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化验结果的通用性、准确性、可比性,实现数据信息化管理和自动传输、汇总。要建立健全土壤测试、田间肥效小区试验及配方校正试验网络,通过田间试验,摸清主要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性能和肥料效应,在总结归纳试验结果基础上,针对改进的土壤测试方法,建立和完善不同区域农作物的施肥指标体系,修订土壤养分丰缺指标,制定土壤测试、配方施肥技术和方法标准,分作物、分区域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程,实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四、做好培训宣传和技术服务
各级地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我部召开的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管理与技术培训班上的要求,加强对技术人员培训,重点培训土壤测试、田间试验和配方技术。我部负责省级技术骨干培训,省级负责对县级技术人员培训,县级负责乡镇农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培训。要积极探索技物结合、连锁配送等技术推广方式,强化面向农民的技术服务意识和能力,确保各项技术措施进村人户、落实到田,提高技术到位率。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调动大中型企业和广大农民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积极性。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全社会关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工作。
五、建立科学施肥体系
各地要结合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通过项目组织实施,整合各级行政、科研、教学、推广和肥料企业的人力、物力、技术和信息资源,协调产、供、销各环节之间以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配合、农民参与原则,积极探索“测、配、产、供、施”链条有效连接机制,逐步建立起以科研为基础、以推广为主体、以企业为纽带、以农民为对象的科学施肥体系。
附件:《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合同(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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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的建设

何云笑


内容提要: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化的推动都以法制建设为物质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权利,也即公民法定权利。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发展是20世纪以来全世界的共同趋势与追求,人权与法制乃至法治相结合,应当依靠公民(法定)权利作为沟通之桥梁。文章从公民权利与人权之关系,以及对法治国家的建设进行了一些探讨和比较,力图为中国法治国家之建设作些新的且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 权利 公民权利 人权 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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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权利(或为人权),是法学中一个基本论题,在政治学或国家政治中也是一个传统话题。权利这个语词的内涵相当丰富,从广义上说,人权只是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不是全部。法律中的权利概念也有很多区分,不过一般之终极定义,还是降落到人权之上。当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家的关系等诸多基础性重大论题时,人权权利又被法律实定化,成为基本权利以及各项普通权利。在一主权国家疆域之内,我们可以把这些人权被法律实定之权利概括称为公民权利。这样有两个优点,一、由于人权的概念较为抽象,对其定义解释争议颇大,且在实际法律操作中较难把握尺度和范围,而公民权利则是法律明文载明或可以依实定法推出的,这样易于真正体现人权、保障人权(起码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二、法律实定的公民权利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法治国。更好地避开了意识形态和政治的纷扰,在保障落实人权的情况下更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公民权利是法律实定化的人权,它是一个开放的权利框架,未被法律或者暂时未被法律囊括的人权内容并没有被遗弃,随着法律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逐步被填充。权利可能始终无法全部被法律实定化(基于人权范围之伸缩性质),但依旧可以根据现行法律推出具体权利内容,譬如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载有地役权,但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推出此民事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各项实体权利之实现,亦可保证其权利自身的法律依据,以便救济。
一、法治国家的建设根基——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
设定或重述公民权利这一概念,根本之意在于推动我国法治发展。梳理基本权利、权利、人权等一系列法律概念,目的亦是为法治国家之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是为法律,法律之源是为权利,公民权利(人民主权)决定法制,法制继而决定法治,法治保护人民权利。这些虽为普世且看似简单的逻辑,但实践却并非易事。公民权利、人之权利(人权)虽为法律制度之指导精神、立法之根本,却难以对其把握和理解调控。当代国家,宪法是根本大法,亦可认为所有法律皆源于此,在一些法学流派看来,人们所有之权利是源于法律规范。是宪法法律设定权利,还是权利设定宪法法律,历来争议颇大。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乃是先国家、先宪法之权利,社会契约论者更认为,人民主权(人民让予部分权利)而共同组成国家。质言之,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关系调和是主要的问题。从现实角度出发,人权确实指导和规制立法与护法(包括守法、执法),法治国家基于民主的、开放的、文明的、自由的、正义的立法体制和严格的、公平的、公正的护法体制。而公民权利的法律性、制度性、规范性能恰好地帮助法治中这两种体制的保障建立和完善。
一国公民在本国内享有全部的法律权利,是为公民权利。自1982年人民共和国新宪法颁布以来,以及相应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律出台之后,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阶段:每一年都有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旧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修改以适应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步感受到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的气息,社会主义在经历一系列的大动荡大调整之后,又焕发出新的生机。社会制度的建设不再脱离经济、远离实际,决策者们已经在认真考虑国家需要的是什么,人民需要的是什么,人民在满足生活需求后,自然而然地会关注政治生活,关注自己的权利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公民权利觉醒的时代。
二、法治国家与保障公民权利之关系
法治国家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其实质是保障人权。人权经法律化后成为了公民权利的概念,既然公民权利是由法律实证定之,那就可以通过立法、法律解释等可操作工序进行完善和健全。法制建设的含义即通过建设法律制度来加强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公民权利的建设意味着个体权利与自由的数量内容和程度上之扩张,也就是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提升,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公民个人(自然人)的权利建设与社会自治团体(包括法人、社会公益团体、社会私益团体、其他公民联合团体等)的权利发展。公民个人的权利建设,主要从其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人身自由上的(言论、迁徙、集会、结社、出版等)和社会其他权利出发。公民个体的权利是一切权利建设的基础,但毕竟,公民作为个体,其力量是相当微弱和单薄的, 要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社会自治团体(也就是公民个体联合团体)的权利建设是必要的,这也是公民(市民)社会整体的另一面。现在诸多学者在讨论NGO(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相关问题,尽管部分学者对中国NGO现在的发展状况不甚乐观,认为存在较多问题,但作为新兴的第三种力量,大多数学者们还是对其担负起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并进而促进政治民主化的历史使命抱有相当大的期望。①执政党已经认识并注意到社会组织的作用与重要性,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展社会组织”被多次提到,很显然,高层对NGO的态度已趋正面。虽然NGO的含义与笔者叙述的社会自治团体相比外延大上有些差异,但本质是一样的,就是建设发展由公民个体组成的各种社会团体的权利,以此扩充公民整体权利的范围,进而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
代表公民权利行使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以为维护公民权益为己任,这当然包括各方面的利益。我们也无须只求建立政治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在美国,存在大量的、普遍的民事的结社,这些民事的结社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这些民事结社类似于孟德斯鸠所说的社会中介力量,对社会权利起到了社会制衡作用,正是这种民事性的结社,使自由与民主、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得到了大大的缓解。法国著名学者托克维尔从这里总结美国的经验时说,相信世界上永远也不会再建立新的贵族制度了,他认为普通的公民联合起来,也可以建立起非常富裕、非常有影响、非常强大的社团。公民力量联合之极是成为国家,次之是成为各个大小不一的社会团体(组织),它们都是代表着公民的意志和利益,为维护公民权利而存在并奋斗着。
三、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之建设
1、法治国家的大体框架
权力只属于人民(公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有一部分归属自由裁量,总体而言权力是有限的,这是近代国家理念的核心思想与本质要求。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两种方式主要还是通过法律来具体运作。现代宪政国家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考虑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权力,因而开始由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向主动控制国家权力转变。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国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政。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宪法与法律的精髓,适当的张力是民主国家的综合体现。宪法之实现,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在二者关系上,公民权利是第一,国家权力才是其次,并努力追求达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国家权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也即国家权力必须来源于公民授权,同时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得侵害公民权利,最终要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权益。只有认真对待宪法和法律,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彻底认识到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才能真正建设好法治国家。
2、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
建设我国的法治精神,毋宁说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实质要求。若中国以法而治,则结合本国国情,以社会主义法治的三个层次(境界)为目标,是为基础和适当的。
(1)推崇法律至上(社会主义宪法、法律至上)
宪政主义者的第一要求就是宪法至上。法治国家更及,宪法和普通法律,广义上统称为法律,是国家之最高原则,诚如前述中引用马克思的论断。法律至上的内涵即是,一国所有之公民、团体、组织、部门,均以法律为行为标杆和尺度,若然犯法,必将受法律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或为组织)治罪。法律至上在中国的意思就是,社会主义公民之权利,皆由法律所规范和保障,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和统一规范,人民只受治于法律,而不受治于人情好恶。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之合法权利,法律惩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同时责令侵权者赔偿,即通过法律救济权利。
(2)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皆平等(社会主义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在有了法律至上的基础之后,则必须坚持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主要分两个方面理解:a、法律权利的平等。这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公民的权利由法律设定或推定,那每个公民的权利大小、范围、内容都是一样的,没有人比别人的权利大些或小些,一域之内,只要是吾国公民,权利的涵盖都相同,即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特权⑤ b、适用法律的平等。公民有权使用同一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在司法诉讼中,必须体现适用法律的平等。这也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英格兰名学者戴雪在其所著《英宪精义》中就述道:“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③可见,法律的平等是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
(3)以现有法律为主,不断补充公民的权利内容,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继续扩大法律的权利内涵。
现有法制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物质”基础,人权与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指引方向。变革20余年来,中国的法制蓬勃发展,各项法律都在完善,如今,中国已制定了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和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我国公民的权利也由这些法律法规而深刻地展现出来。在签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就更应该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切实地履行到发展和保障中国公民权利的实践当中,为走上真正的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
就如戴雪教授所观察到的20世纪初英国与法国的巨大差别一样,法治是一个民族文明、民主、自由的标志。当时英格兰实行君主立宪,用法律来控制君王、控制权力,既而保护人民,所以国家蒸蒸日上,最终成为世界霸主的“日不落”帝国。反观法兰西之政制,封建君主集大权于一身,实行武力威权统治(即君权人治),压迫人民、剥削人民,最终导致人民奋起反抗,推翻其建立共和国。可见人治是不能长久的,也是逆历史潮流的,只有人民主权和法律主治才是国家兴旺发达的根源。处在21世纪前端的中国,在已经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下,是否应当继续坚定不移并脚踏实地地走下去,真正让自己纳入先进国家之列,让民族屹立于世界文明之林。保障公民权利与法治建国完全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同时也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与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法治建国的列车已经启动,公民权利之发展与保障正在进行。在不久的将来,希冀吾国人民能更为幸福,中华亦能更为文明、强大。

注释:
①相关内容可参见2007年2月1日出版的第327期《南风窗》
②若涉及到公民的行为能力的问题,本文不加特别说明,概以一般完全行为能力公民论之。另外,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享有特权的有特殊地位的人亦不予讨论,如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人员履行职务,但必须事先经相关法律授权或确认。
③[英]戴雪著 雷宾南译 《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4月第1版 第237页

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012年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12年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2002年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2006年,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2007年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2008年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09年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010年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2011年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11年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10年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2011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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