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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3:43:28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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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交通、建设、环保、地矿等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目标责任制,作好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私营业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在签订的治理开发合同、协议中应当列入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
第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 25度以上陡坡地;
(二) 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 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
(四) 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
(五) 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 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 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本市开办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从事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拆除、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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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11 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通信网络单元的分级情况进行评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评审。
  第八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三)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办理通信网络单元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信息:
  (一)通信网络单元的名称、级别和主要功能;
  (二)通信网络单元责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通信网络单元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通信网络单元的拓扑架构、网络边界、主要软硬件及型号和关键设施位置;
  (五)电信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涉及通信网络安全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信管理机构变更备案。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报备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通知备案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落实与通信网络单元级别相适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符合性评测: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级别调整的,应当自调整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进行符合性评测。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评测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符合性评测结果、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二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对通信网络单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重大网络安全隐患:
  (一)三级及三级以上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二)二级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前,通信网络单元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隐患处理情况或者处理计划报送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机构。
  第十三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通信网络单元的重要线路、设备、系统和数据等进行备份。
  第十四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组织演练,检验通信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参加电信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演练。
  第十五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建设和运行通信网络安全监测系统,对本单位通信网络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评测、评估、监测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根据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前款规定的受托机构的安全评测、评估、监测能力指导。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检查活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网络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检查,不得影响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接受检查的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单位的安全软件、设备或者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1个子女的;

  (三)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二十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49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四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七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5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开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1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十八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及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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